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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

03.05 / 2022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9]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离校未就业的山西籍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配置、促进就业的原则。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组织实施。

财政、教育、国资委等部门及工商联、共青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承办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具体事务。

第五条: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引导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见习,鼓励用人单位优先聘(录)用见习合格的高校毕业生。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可确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单位:

(一)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有接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的意愿和能力;

(二)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且提供的见习岗位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

(三)能够为参加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能为见习毕业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见习单位原则上按年度也可动态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岗位数量、岗位要求、岗位期限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高校毕业生自愿报名参加就业见习,同时应符合岗位条件及专业要求。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可优先安排就业见习。

第九条:就业见习程序:

(一)高校毕业生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见习单位申请就业见习;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网络招聘或现场双向选择的形式,为见习单位与高校毕业生进行对接;

(三)高校毕业生与见习单位达成见习意向,双方签订就业见习协议,由见习单位将见习名单上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的就业见习协议其内容应包括:见习期限、岗位职责、见习待遇、见习计划安排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见习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十一条:见习人员在同一单位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

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由见习单位所在地政府和见习单位各负担50%,政府负担部分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补助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并随全省经济发展、消费水平、物价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政府负担的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部分,由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统一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见习人员见习期间,见习单位应指定见习指导人员,提高见习质量;加强对见习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按时为见习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并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接受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见习活动。

第十四条:见习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台帐,按月将见习人员基本情况及变化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为见习期间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见习单位不得随意中断见习人员的见习,因特殊原因中止见习的,见习单位应及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对见习人员进行考核并出具《见习证明》。见习人员被见习单位聘(录)用,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鼓励见习单位优先聘(录)用在本单位见习合格的人员。见习单位聘(录)用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见习单位开展见习工作情况、接收和聘(录)用见习人员的数量考核评估后,可确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大学生创业见习纳入就业见习统筹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见习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提供岗位数量多、岗位质量高、见习环境好、吸纳高校毕业生多的见习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期满已落实工作单位的,见习单位应及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见习期满未被见习单位聘(录)用的,可继续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就业服务;对有创业愿望的,要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